廖春梅
今年4月1日,小曲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由小曲负责农产品销售,享受基本工资和销售提成,但是,小曲如果未及时收回货款,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个月后,经朋友介绍,小曲把价值3万余元的产品销售给了古某,但古某在收到货物后,没有按期付款,至今仍下落不明。公司遂以已约定小曲应负连带责任为由,要求小曲先行偿付。
说法:虽然劳动合同中约定小曲对未及时收回的货款必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该约定无效,决定了公司无权以此为由要求小曲担责。
首先,小曲与公司之间并非担保合同的适格主体。小曲对经营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约定,实质上就是一种对货款回收的担保行为,表面看来,可按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让小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担保法属于民商法的范畴,旨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即签订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必须平等。而小曲系公司员工,彼此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服从与被服从、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也就是上下级关系,彼此所处的地位并非平等,故不能依据担保法处理。同时,担保法的基本原理之一就是担保责任范围事先应当具有确定性,对尚未发生的不确定之债不能适用担保,而小曲与公司所约定的是将来的债务,是否发生、涉及主体、债务数额均是未知数,即明显与之相违。
其次,小曲与公司之间的约定违法。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劳动者为获得就业机会有时不得不作出让步,承担不合理的风险。公司要小曲担保无疑是给小曲就业设置额外负担,小曲对公司的担保也非真正意义上的自愿。针对此类情形,现行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再次,小曲与公司之间的约定无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即,虽然小曲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中有着小曲对经营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约定,但因该规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决定了该约定从行为开始起就对小曲没有法律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