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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阳判定见义勇为遇难职工属工伤
 
南阳判定见义勇为遇难职工属工伤

2011-11-17 09:51:38 字号 打印关闭

  职工李东下班后因救溺水同事身亡,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其行为不属于工伤,李东家人遂起诉至法院。日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二审判决,认定李东应视同工伤。

  2008年6月,南阳市一公司职工李东下班后与同事一起游泳,为抢救溺水的同事而不幸遇难。事后,南阳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授予李东“南阳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在随后的工伤认定中,南阳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李东系在私人活动中死亡,其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情形,认定其不属于工伤。李东的家人不服该认定,向南阳市卧龙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卧龙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李东舍己救人的壮举是典型的见义勇为,是传承中华民族美德的具体体现,是当今社会需要大力弘扬和提倡的。这种为保护他人生命安全而献身的义举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应当享受工伤待遇。遂判决撤销了南阳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判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南阳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日前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卢国伟 李京新)

  ■连线法官■

  为公共利益献身应属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该规定并没有对行为的时间、地点以及行为原因作出特殊要求,没有要求行为必须发生在工作时间内或者公务活动中。只要根据劳动法以及相关法律的精神,在法律未明确规定禁止的情况下就是可以认定的,也就是说,只要是为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而为的行为,不论该行为发生的原因是什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该行为理应被认定为工伤。

  在此条例实施前,原劳动部于1996年制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六项曾明确规定“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中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两个规定相比,前者比后者更宽泛,更体现出人性化,虽然没把“救人”单列出应当视同为工伤,但从见义勇为舍身救人的行为看,确实是在维护公共利益、社会利益。因为人是社会的基本因素,社会利益包含着每一个自然人的合法利益。本案李东的行为是见义勇为救人行为,是传承中华民族美德的具体体现,是当今社会需要大力弘扬和提倡的,他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受到伤害,应当视同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

   
 
录入时间:2011/11/17 【打印此页】 【关闭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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