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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主债权成为自然权利时抵押权丧失
 
当主债权成为自然权利时抵押权丧失
——重庆铜陵法院判决周松林诉农村银行铜梁支行等抵押合同纠纷案

2011-12-09 08:41:02 字号 打印关闭

  裁判要旨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不受法律保护。当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变成不受法律强制保护的自然权利时,作为从权利的抵押权也将失去法律的强制保护。

  案情

  1997年8月19日,周云峰向原重庆市铜梁县巴川信用社(简称巴川信用社)贷款6万元,约定贷款期限1年,从1997年8月19日至1998年8月19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周松林以其所有的位于原铜梁县巴川镇南门一社的私有房屋为周云峰提供抵押担保。2008年6月29日,重庆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及39个区县行社合并组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川信用社的所有债权债务由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简称农村银行铜梁支行)承继。前述贷款到期后,农村银行铜梁支行一直未向周云峰主张债权,也未向周松林主张抵押权。2011年7月5日,周松林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农村银行铜梁支行丧失抵押权,判令其归还抵押房屋产权证书。

  裁判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周松林以自有财产作为抵押物为周云峰的借款作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农村银行铜梁支行合法取得抵押权,该权利依附于主债权,行使受主债权影响。主债权的诉讼时效自1998年8月20日起算至2000年8月20日届满,农村银行铜梁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存在引起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也未能提供该诉讼时效期间完成后存在引起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事实及证据,故应认定其享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成为自然债权。农村银行铜梁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但在借款人周云峰借款后至周松林起诉前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一直未行使,应认定其丧失抵押权。周松林因未举示向农村银行铜梁支行交付房屋产权证书的证据,其请求归还抵押房屋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法院判决:农村银行铜梁支行丧失对周松林抵押房屋的抵押权;驳回周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评析

  1.关于抵押权的存续期间问题

  在市场经济快速运转的社会背景下,若允许抵押权一直存续而不加以限定,可能会使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将不利于抵押财产经济效用的发挥,进而制约经济的发展。担保法司法解释将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设定为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将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挂钩的做法,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将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修正为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据此规定,本案农村银行铜梁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即在1998年8月20日至2000年8月20日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否则,将不受法院保护。

  2.关于抵押权的丧失与消灭问题

  处理本案需要厘清两个基本概念:抵押权的消灭与抵押权的丧失。根据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抵押权的消灭一般基于以下几种情况:主债权消灭、抵押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抵押权、抵押财产灭失。抵押权的消灭是指抵押权永远不存在,是权利的彻底灭失。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未行使抵押权,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规定的是抵押权的丧失,即过了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后,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而抵押权本身并没有消灭,如果抵押权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因此,抵押权的消灭并不等同于抵押权的丧失。本案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农村银行铜梁支行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丧失了抵押权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但其抵押权本身并未灭失。

  3.关于房屋产权证书的返还问题

  抵押权的设定方式是签订书面的抵押合同,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法律并未对房屋产权证书的交付问题进行规定。本案周松林要求农村银行铜梁支行归还抵押房屋的产权证书,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周松林必须举示证据证明已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交付了房屋产权证书,但其未能提供,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案号:(2011)铜法民初字第3091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 邓娟 王洪斌

   
 
录入时间:2011/12/12 【打印此页】 【关闭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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